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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463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黃依晴

原告
戴傾芸
被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朱姵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779號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77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債權之存在與否有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電信費債權新臺幣(下同)2,714元債權、補貼款債權1,299元、小額付款債權2萬3,626元(以下合稱系爭債權,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均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

1.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電信業者既以提供電話網路傳遞聲音為業務,則保持該電信網路之暢通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之「商品」無疑。民法於民國18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本條所稱之「商品」,而電話費請求權亦有本條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次按補貼款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補貼款實質上係電信業者提供手機或電信服務等商品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申言之,電信業者藉由搭售手機等終端設備或每月減收月租費之專案補貼金額,使消費者得以較低之對價取得手機等終端設備或減免月租費,以吸引消費者與之成立一定期間、一定金額資費之電信服務契約,藉此爭取消費者使用其電信服務,進而獲取商業利益,擴大經營版圖,此種行銷模式,電信業者須藉由在約定期限內,收取固定資費,以補足手機等終端設備商品搭售之價差損失或電信費優惠減免之差額損失,而該等損失會因推遲退租或被銷號之時間而逐日遞減。若租用人違反綁約之期限約定,提前終止、退租或被銷號,電信業者即無法藉由收足合約所預期收取之電信資費以補足手機等終端設備商品搭售之差價及電信費優惠減免之差額,是專案補貼款之經濟目的,係電信業者為追回當初申辦門號時所給予優惠之差價(如販賣手機等終端設備搭售之價差或減收電信費),實質上即係電信業者販賣搭售手機等終端設備或提供電信服務等商品之對價。從而,電信業者與租用人締結之電信服務契約,約定由電信業者提供手機等終端設備或資費優惠,同時約定若未滿約定之合約期間,租用人違反規定或提前終止、退租或被銷號時,即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補貼款或其他資費補貼款等專案補貼款,並按比例逐日遞減,該專案補貼款之性質,應係提供手機等終端設備商品代價之取消或返還,或追回先前提供電信服務因優惠而減收補貼之資費差額,性質上為電信業者販賣手機等終端設備或提供電信服務等商品之代價,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電信業者提供小額付款服務,係電信門號持用者使用門號向電信業者合作商家消費,核其性質乃消費者透過電信門號授權交易,由商家向電信公司請領款項,消費者再依帳單通知繳款,故小額代收代付服務費用顯為電信公司以行動通訊網路系統提供消費者與店家間商品交易之服務平台,而非消費者與電信公司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應同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服務,亦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

2.經查本件被告所提出原告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請電信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所簽立之「全國壹大單門號方案12期專案同意書」記載略以:本專案合約期間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否則需賠償本公司專案補貼款,專案補貼款之計算以採日遞減原則計算,如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並應立即繳清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可知原告使用系爭門號及上開商品服務於原合約期限內提前退租或終止租用關係時,應支付專案補貼款,而該專案補貼款乃係原告申辦門號時,因承諾持續使用門號及商品服務一定期間(即綁約期間)而取得月租費減免優惠或電信設備優惠價差,實質上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電信費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小額付款債權既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補貼款債權則係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自均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被告抗辯小額付款及補貼款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等語,依法無據,自無可採。

(三)系爭債權均已罹於時效: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亞太電信公司曾就系爭債權於民國107年4月19日向新竹地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5月31日確定,則系爭債權在109年9月11日前讓與被告前即已存在,而屬可行使狀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並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開始重行起算,至109年5月30日即屆滿,然被告遲至114年10月30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原告主張系爭債權皆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應屬有據。

2.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從權利,自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已從隨主之原則也」可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對系爭債權之主權利既已時效完成,業如前述,該時效完成之效力亦及於被告附帶請求利息之從權利。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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