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527號
- 原告
- 杜美珠
- 被告
- 周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核,被告將兩造共同持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原告應有部分1/5,被告應有部分為4/5,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崑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崑鼎公司),業經本院112年度湖小字第1534號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即原告請求系爭房屋民國111年12月6日以後8個月期間應有部分之租金收益,下稱系爭前案)認定在案,依前揭規定已生爭點效,本院自不得為相異之認定。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13年7月至114年11月間持續出租予崑鼎公司,且仍未收到其應有部分之租金收益等情,業據提出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單、114年12月16日查詢之崑鼎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期間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