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530號
- 原告
- 方傑
- 被告
- 王郁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1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肇責之認定:
⒈查,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4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往同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13巷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轉時應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方傑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沿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往康寧街方向直行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則不得駕駛,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事故,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43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9至1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54頁),堪以認定。本院綜酌事故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及被告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
⒉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5,800元方面: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請特休假4天,共損失5,800元,並以日薪1,450元計算,被告則否認之。查,原告固提出出勤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惟觀諸上開出勤證明,僅能證明原告自113年5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間有請假之事實,而無法證明其有薪資減損之情形,是原告之請求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方面32萬7,300元:本院審酌事故情節、原告傷勢及其就醫治療、休養狀況,客觀上可認其精神痛苦程度,暨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2萬7,3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8,000元,較屬公允。
⒊車輛修復費用1萬6,900元方面: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支出零件修復費用1萬6,9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機車為109年10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核算,應扣除合理折舊1萬2,675元。是原告得請求以必要修復費估定之損害額應為4,225元(計算式:16,900元-12,675元=4,22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1萬2,225元(計算式:8,000+4,225元=12,225元)。
⒌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本件車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已如前述。依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113元(計算式:12,225元×50%=6,1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