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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53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黃依晴

原告
黃一玲
被告
李冬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0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0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4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因對原告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下稱系爭刑案),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參,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方面: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合計900元,業據提出總金額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堪認屬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全部准許。

2.接案與營業額收入損失方面: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導致影響其公司設立時間、業務開發,長達6個月才起訴被告,受有60萬元接案與營業額收入損失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與被告侵權行為之關聯性,並未舉證以明,尚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從准許。

3.物品損失費用方面: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所有Coach單肩包受有美金430元即1萬3,629元(計算式:美金430元×115年5月8日臺灣銀行之現金賣出牌告匯率31.695=13,62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損害、藍瓶綠蓋保溫瓶低部凹陷綠蓋遺失受有2,480元損害、住家鐵門多處凹陷受有2萬元損害、家用監視器遭被告拔走受有226元損害,共計3萬6,335元等語。經核Coach單肩包受損、藍瓶綠蓋保溫瓶低部凹陷綠蓋遺失部分,綜酌系爭刑案卷內資料、原告所提受損照片等各節,可認原告主張此部分物損係因於被告行為所致。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折舊。經核,上開物品應非新品,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為扣除合理折舊後,原告得請求此部分物品受損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損害額應以5,000元定之為適當;超過部分,即難准許。至於住家鐵門、家用監視器損害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其主張,尚難遽此逕認住家鐵門、家用監視器係於本案中毀損,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4.精神慰撫金方面:本院審酌事發情節、原告客觀上可認其精神痛苦程度,暨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000元,較屬公允。

5.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共計為1萬900元(計算式:900+5,000+5,000=10,900)。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以符公平。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人身損害以外部分,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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