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574號
- 原告
- 葉信義
- 被告
- 華錦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顏銘毅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庭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華錦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華錦公司)所簽發,且由被告顏銘毅(下逕稱其名,與華錦公司合稱被告)所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卻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催討後,被告均不予理會,爰提起本訴。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基於票據無因性與流通快速之本質,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原則上無須就票據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故就本件有何該當於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之構成要件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應先負完整之舉證責任,說明其如何取得系爭支票,其對價、給付方式、給付經過,票據雖為無因性,然並非執票人能免除其票據形式要件之舉證責任,且系爭支票並無對價,亦無交付現金予被告,兩造間亦不存在商業或交易往來,原告其實主張本件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要件為雙方合意、交付款項、約定還款金額,不論由票據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原告皆未就其有利之證據而為舉證等語。惟依上開規定,原告既係基於票據關係為請求,被告所為上開抗辯自應由被告舉證,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有何該當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之構成要件事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及票據無因性,即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0萬元,及自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