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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601號

損害賠償(刑簡)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黃依晴

原告
陳德翰
被告
施佩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刑簡)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20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施佩文(下稱被告)因對原告犯傷害罪、暴行公然侮辱罪,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交通費用2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就其確有支出交通費用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其主張,是此部分請求,要無可採。

2.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事發情節、原告客觀上可認其精神痛苦程度,暨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8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萬元,較屬公允。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併酌定適當之數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宣告假執行,以符公平。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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