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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62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徐文瑞

原告
王律嘉
被告
李政達
訴訟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1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精神科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55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其餘醫療費用未見原告提出單據供法院審酌,就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綜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表示宜多休養,且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仍於其任職之極品美味屋正常上班,此有原告提出之極品美味屋排班表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並無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且未提出請假之證明,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⒊財物損失:經查此類屬消耗品,亦屬一般人身上之配備,且隨使用時間逐漸磨損而降低品質,據此衡量一般市價及物品之折舊等情,爰酌定原告就此部分財物之損失,以其請求之二分之一為適當,是以,經核計原告請求上開財物之損失為7,957元為適當。

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當屬過高,應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412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18,412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財物費用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故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8月10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華民國115年8月10日

               書記官 余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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