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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68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林正忠

原告
台美熱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慧茹
訴訟代理人
丁鈺峰
被告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
訴訟代理人
黃乙醲
訴訟代理人
黃建嚴
被告
高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857元,及被告高志昌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被告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115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9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185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88,8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高志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215條分別有所規定。又民法第215條所規定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過鉅、須時過長或難以發生預期效力而言。

㈡被告雖不爭執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就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損害應以系爭汽車當時之二手價格(270萬元)扣除其出售價格(138萬元)後之金額132萬元計算損害一節予以否認在案。又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如欲回復至受損前之狀態,預估維修費用為979,446元(含零件費用873,552元、鈑金費用33,000元、塗裝費用38,544元、引擎工資31,950元、外包工資2,4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07至110頁),上開維修費用(尚未計算折舊)顯未逾其出售系爭汽車之價格138萬元,且原告亦未證明系爭汽車損害程度已達「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依前開說明,被告主張系爭汽車經修復回復原狀後與受損前之車價相當,原告就系爭汽車被毀損之損害,僅得請求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或必要之修復費用,要屬有據。

㈢系爭汽車係109年4月出廠,有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4年4月19日),已使用5年又1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零件費用為873,552元,經依定率遞減法折舊後為87,355元,上開費用再與無須折舊之鈑金費用33,000元、塗裝費用38,544元、引擎工資31,950元、外包工資2,400元合計,共為193,249元(計算式:87,355元+33,000元+38,544元+31,950元+2,400元=)。

㈣至系爭汽車修復後有無價值減損部分,原告雖提出權威車訊雜誌節本主張系爭汽車之二手市場價格為270萬元(本院卷第23頁),固可作為系爭汽車未發生事故前之參考價格。又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將系爭汽車以138萬元出售,固有買賣契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惟上開價格乃係基於原告與買方間之買賣契約而來,並非第三方公正機構所認定系爭汽車經本件車禍事故後所剩餘之價值,自無從遽以作為系爭汽車經過本件車禍事故後價值減損之依據。況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汽車無法修復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已如前述,則原告逕以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數額高,無維修價值,主張系爭汽車之價值減損為132萬元(計算式:270萬元-138萬元=),難認有據。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兩造均不爭執雙方車輛之駕駛人均有過失,參諸系爭汽車駕駛人係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被告高志昌則係闖紅燈之過失(本院卷第9、64頁),有卷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查(本院卷第16至19、27頁),本院衡以兩造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被告高志昌為肇事主因、系爭汽車駕駛人為肇事次因,認原告、被告之過失責任分別為40%、60%,應屬合理。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5,949元(計算式:193,249元×0.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被告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汽車公司)主張其公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67,730元之損害,與原告主張之損害明細相同(僅是原告未將維修費用之零件折舊,本院卷第9頁、被告民事答辯二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在請求上開金額時予以扣除在案(本院卷第9頁)。誠如前所認定,原告部分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40%,是原告應賠償被告東南汽車公司之損害為27,092元(計算式:67,730元×0.4=),是被告主張抵銷在27,09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8,857元(計算式:115,949元-27,092元=)。

㈦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請求被告高志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5日(本院卷第51頁)起、被告東南汽車公司自115年1月16日(本院卷第5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857元,及被告高志昌自115年1月15日起、被告東南汽車公司自115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㈨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及被告東南汽車公司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1,9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1,18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子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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