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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68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正忠

原告
柯敬恒
被告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名譽係社會對個人之評價,是侵害名譽之行為固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然仍須有「傳播」侵害名譽之行為,即須公諸社會,傳於第三人者,始足當之。苟行為無涉第三人對個人評價之貶損,應不成立對名譽權之侵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廣義上之名譽包括內部與外部,僅論及外部者,則為狹義之名譽,係指他人對特定人(包括法人)的屬性所給予的社會評價。至於某人對其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內部名譽,謂之「名譽感」,亦即內部名譽屬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之評定,為主觀上之感覺。外部名譽則屬外界特定人之評價,因為評價者眾,公論存乎於社會之中,其判斷標準自然具有社會相當性,因此外部名譽亦可稱之為客觀名譽。而語音對話內容僅流通於授受或對話二人之間,並未公示於他人,是縱語音對話內容有毀謗辱侮情事,致聞、聽者感受羞辱,亦僅對閱、聽者其內部名譽造成損害,尚不及外部名譽受損害程度。再所謂名譽之概念,因個人之階級、身分、品性之不同而異趣,乃為其社會屬性之評價。故同一地位之人享有同一程度之名譽,無關乎個人之主觀感受是否構成名譽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故名譽感不應在名譽權所保障之範圍內。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將語音對話內容傳播,令第三者聽、聞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始有使他人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LINE及手機簡訊方式傳送「你他媽的」「幹你老師」、「不要白目」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固有LIN對話、手機簡訊為證(本院卷第17頁)。惟被告係以私訊方式為之,此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內容即明,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029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113、114頁)。是以系爭文字顯然僅為兩造間非公開之對話,其他第三人無從知悉,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當時有第三人知悉上開文字,是縱原告因被告之文字內容而內心感受不適,要難謂原告之社會上評價遭受貶損,致其名譽受損。又細譯被告以LINE傳送之系爭對話所示文字之前後文,可知被告因原告質疑其向原告介紹之客戶多收新臺幣(下同)1,800元而有所衝突,被告於情緒激動下語出兩人私下對話之系爭文字,可見被告無非係對於原告之追問表示不滿,其主觀上是否有散布於眾或詆毀原告名譽之意,已非無疑。再衡酌被告傳送系爭文字時,僅以原告為對象,且係被告因不滿原告之行為舉止所為,主觀上亦應無詆毀原告名譽之意。此外,原告對於其名譽因系爭文字受有貶損乙節,並未提供其他證據足供參酌。況系爭文字均為兩造各自使用自有手機所為,第三人不能隨意獲悉,故自難僅以此即認被告確係基於貶損原告社會評價名譽之惡意傳送系爭文字與對話內容,而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採取適當之處分以回復原告名譽,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請求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㈢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子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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