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700號
- 原告
- 吳育綺
- 訴訟代理人
- 許顥懷
- 訴訟代理人
- 王愷揚
- 被告
- 陳慶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4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涉嫌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表(見本院卷第17頁),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庭期當庭請求之項目(見本院卷第65頁),經本院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提出之民國113年10月18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診斷證明書,其診斷之病症為左手肘、左踝擦挫傷,就原告請求113年10月17日、10月22日、11月18日、11月25日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90元,與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之傷勢,應有關聯,而於115年之左側踝部韌帶扭傷部分,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去甚遠,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年看診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其餘請求項目均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病症無關,該部分之請求,亦應予駁回。
⒉醫用費用:原告請求藥局費用,依原告提出原大藥局交易明細金額合計為1,812元,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用: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77元,雖無提出相關乘車證明,然原告有就醫之紀錄,此部分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修車費用:原告請求修車費用19,650元,該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08年9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計算為1,963元。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113年11月、12月之薪資損失,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原告需休養三日,11月份薪資為28,000元,其薪資損失為2,800元(計算式:28,000÷30×3=2,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主張無法久站,被迫失業導致收入減少等語,然原告稱無法久站並無證據證明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經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原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⒎以上金額合計18,942元(計算式:2,090+1,812+277+1,963+2,800+10,000=18,942)。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雖於刑事案件收受被告之2萬元,然本件原告僅得請求低於2萬元之賠償(見本院卷第10頁),準此,被告不得主張抵銷。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故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