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704號
- 原告
- 周寶珠
- 訴訟代理人
- 周文龍
- 訴訟代理人
- 周明
- 被告
- 林賢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7,117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肇事致人受傷,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表(見本院卷第17頁),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4頁)。
㈡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01,215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3、79、87、91、93、99、101、105至135頁),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歲數已高,需親屬陪同就醫之部分,依原告提出之113年3月5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醫囑表示原告需休養2週,以及醫療單據時間,113年得請求看護天數為34日,114年得請求看護天數為15日,115年得請求看護天數為1日,以113年最低薪資27,470元(一日為916元)、114年最低薪資28,590元(一日為953元)、115年最低薪資29,500元(一日為983元)計算,原告請求46,422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式:916×34+953×15+983×1=46,422)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當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47,637元(計算式:501,215〈醫療費用〉+46,422〈看護費用〉+100,000〈精神慰撫金〉=647,637)。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理賠償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0,52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強制險保險金。準此,原告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87,117元(計算式:647,637-60,520=587,117)。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587,117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擴張請求金額880,025元部分,有繳納裁判費,應按兩造勝敗比例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