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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78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徐文瑞

原告
黃建勳
被告
周石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於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3頁),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於起訴狀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惟原告並未列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本院亦於115年5月19日裁定命原告提出請求之項目、金額及相關之單據及證據到院,惟原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供任何相關單據證明其損失,甚且於辯論終結後來電告知相關估價單已找不到無法提供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規定,本件即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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