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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簡字第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黃依晴

原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被告
蔡健豐(起訴前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5日對被告蔡健豐提起訴訟,請求清償借款,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然而,被告蔡健豐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4年8月1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蔡健豐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此部分起訴並非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應予駁回(共同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另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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