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802號
- 原告
- 陳宥欽
- 被告
- 張譽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97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0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為被告駕照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肇事次因為原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此有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附民卷第7至11頁),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肇事責任比例為原告30%、被告70%。
㈡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07元,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雙和醫院、萬芳醫院之醫療單據,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提出之三總於民國113年6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囑並無表示原告需要專人照護,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就醫交通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已提出乘車證明(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乘車證明總額為5,560元,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113年6月14日停車費,惟該日原告已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應無停車於醫院停車場之必要,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囑並無表示原告需要休養之記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車輛損失:車輛修復工資15,000元,無須折舊。零件部分請求191,800元,車輛車廠年份為西元2023年10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計算為123,263元,合計138,263元。
⒍維修檢測費用:原告請求5,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⒎原告個人財物:依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狀,確有可能產生原原告所舉個人財物之毀損情形,被告就此部分亦未為爭執,然查此類屬消耗品,係屬一般人身上之配備,且隨使用時間逐漸磨損而降低品質,據此衡量一般市價及物品之折舊等情,爰酌定原告就此部分財物之損失,以其請求之二分之一為適當,是以,經核計原告請求上開財物之損失為10,838元〈計算式:(6,000+4,200+1,204+2,144+2,739+5,388)÷2=10,838,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⒏膳食費、禮品:衡情日常飲食乃每人每日所必需,不因車禍住院或居家照護而有所影響,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因系爭事故,除需支付其日常膳食費,尚有額外支出醫院伙食費之必要,自難認上開伙食費用為原告傷勢之必要支出,則不應准許。而禮品部分更與系爭事故無任何關聯,該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⒐醫藥用品:原告請求於溫莎藥局之藥品32元,此部分已提出免用發票收據(見附民卷第57頁),應予准許。
⒑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當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三、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226,000元(計算式:6,307〈醫療費用〉+5,560〈就醫交通費用〉+138,263〈車輛維修費用〉+5,000〈維修檢測費用〉+10,838〈原告個人財物〉+32〈醫藥用品〉+60,000〈精神慰撫金〉=226,000)。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理賠償強制汽車責任險、車體險、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10,327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準此,原告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15,673元(計算式:226,000-10,327=215,673),再按過失比例計算之金額為150,971元(計算式:215,673×70%=150,971)。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150,971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車輛維修費用、財物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故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