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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簡字第893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黃依晴

原告
盈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姿菁
被告
國揚矽谷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承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78號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30日發現國揚矽谷大樓之1500KW柴油引擎發電機(下稱系爭發電機)發生啟動後停止運轉之情形,而委由被告承攬檢修及查勘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原告分別於113年10月7日、同年月10至11日、同年月17日完成系爭工程後,被告應支付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1萬9,100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嗣被告遲未給付,爰提起本訴等語。而被告於115年4月16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抗辯稱原告於111年8月30日起即負責維護保養系爭發電機,而系爭發電機係因原告保養及系爭工程施作疏失致生損壞殆盡之情事,已另案訴請原告賠償989萬3,625元之損失,現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78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經查,被告於另案訴訟中,以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有疏失及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失,衡諸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是否有理由,與另案訴訟中被告主張原告系爭工程施作疏失是否有據有關,若本訴訟及另案訴訟各別調查、論斷,將徒然耗費司法資源,且恐有裁判結果相互矛盾之虞,又被告亦具狀本件陳明停止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有必要在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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