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簡字第994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佳曉
- 被告
- 張鑫蔚兼張繼隆之繼承人
王藝樺即張繼隆之繼承人
王瑋即張繼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以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張繼隆(已歿,即被告張鑫蔚、王藝樺、王瑋之被繼承人)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約定條款第18條約定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