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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簡聲字第1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黃依晴

聲請人
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相對人
黃譯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782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湖司簡調字第1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78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於民國115年1月27日將應給付相對人之款項提存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故已清償完畢,並就此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湖司簡調字第167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此,爰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以其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27,795元,及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此計算至聲請人於115年3月3日具狀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一日止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28,7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3審之簡易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3年8月(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是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5,272元(計算式:28,755元×44/12×5%=5,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7,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萬7,795元) 1 利息 2萬7,795元 114年6月24日 115年3月2日 (252/365) 5% 959.5元  小計       959.5元 合計        2萬8,7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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