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簡聲字第6號
- 聲請人
- 林奕亘
- 相對人
-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富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8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772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湖司簡調字第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湖司簡調字第99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77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115年度湖司簡調字第99號執行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之執行債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688,169元(計算式如附表一、二),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3審之簡易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3年8個月(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是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126,164元(計算式:688,169元×44/12×5%=126,1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18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8萬5,000元) 1 利息 28萬5,000元 112年9月2日 115年2月2日 (2+154/365) 16% 11萬439.45元 2 程序費用 3,600元 - 3,600元 小計 11萬4,039.45元 合計 39萬9,039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8萬5,000元) 1 利息 2萬5,799元 114年3月21日 115年2月2日 (319/365) 14.99% 3,379.89元 2 程序費用 750元 - 750元 小計 4,129.89元 合計 28萬9,1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