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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簡聲字第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徐文瑞

聲請人
林奕亘
相對人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8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772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湖司簡調字第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湖司簡調字第99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77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115年度湖司簡調字第99號執行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之執行債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688,169元(計算式如附表一、二),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3審之簡易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3年8個月(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是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126,164元(計算式:688,169元×44/12×5%=126,1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18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8萬5,000元) 1 利息 28萬5,000元 112年9月2日 115年2月2日 (2+154/365) 16% 11萬439.45元  2 程序費用 3,600元    - 3,600元  小計       11萬4,039.45元 合計        39萬9,039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8萬5,000元) 1 利息 2萬5,799元 114年3月21日 115年2月2日 (319/365) 14.99% 3,379.89元  2 程序費用 750元    - 750元  小計       4,129.89元 合計        28萬9,1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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