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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補字第1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林正忠

原告
黃瑞傑
被告
瀚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凱基證券股務代理部)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江國盛

吳榮祖

張緣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7,125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50元,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7,125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3萬4,000元) 1 利息 13萬4,000元 112年10月1日 114年9月15日 (1+350/365) 5% 1萬3,124.66元  小計       1萬3,124.66元 合計        14萬7,1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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