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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補字第5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黃依晴

原告
黃瑞福
訴訟代理人
黃瑞全
被告
郭詩威(即郭海濤之繼承人)

郭詩瑜(即郭海濤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郭海濤之「未聲明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並提出被繼承人郭海濤之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或提出被繼承人郭海濤之「遺產管理人」,或「親屬會議已向法院報明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原告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178條第2項亦有規定。再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即明。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當事人如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若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人(即郭海濤之繼承人)損害賠償,惟被告2人均已拋棄繼承,以致郭海濤之遺產現為無人繼承的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應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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