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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補字第7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黃依晴

原告
乙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子巨
被告
發宿火他果皮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薄季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訴之聲明第2項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處分,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之請求,揆諸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6,000元,扣除原告上開已繳納之金額,尚應補繳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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