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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訴字第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黃依晴

上訴人
即被告
蕭凱綸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陳逸箖

蔡宏鈞即宏宇通訊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1萬329元(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5,4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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