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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訴聲字第1號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趙彥強

聲請人
杜建平
代理人
劉光美
相對人
鄧博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15年度湖司補字第13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惟相對人於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以頂樓構造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聲請人已就此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因相對人目前正委託房屋仲介公司販售系爭房屋,隨時可能完成移轉登記,若所有權移轉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將導致法律關係複雜化並使判決有難以執行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是依上開規定,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符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始足當之。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而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債權關係,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異其性質。

三、查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上之頂樓構造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該頂樓構造物所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聲請人就拆除建物部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固係本於物上請求權,惟其聲明係請求相對人拆除建物,以排除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占有,核屬事實上之處分行為,與「所有權登記」無涉,亦即並非「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且依聲請人主張,本件頂樓構造物乃係未經登記之違章建築,是系爭房屋所有權縱經移轉予第三人,亦不生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該違章建築之問題;另就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則係本於不當得利之債權關係,亦非本於物權之請求。故本件聲請,均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得發給起訴證明之要件不符,依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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