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九О七號
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九О七號
- 原告
- 上捷運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肇顯
- 訴訟代理人
- 黃盛明
- 複代理人
- 鍾耀盛律師
- 被告
- 保佰齡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素珠
- 訴訟代理人
- 詹正義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九О七號給付貨款及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八月十五日下午五時零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左:
通 譯 余寶珠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簽訂運費月付合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運送貨物與被告所指定之收件人,再由原告次月五日前送帳單與被告核對,以月結付款方式為之,約定運費計算方式係以原告之運費價格表為準,如係單件運送,則不打折,如非單件運送,以才積重量計算之基本價得享八折優待,另加計接件費、送件費及區外加價。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前將九十年一月所有之送貨單與被告客戶簽收之銷貨憑單繳回被告公司會計尤月鳳核對無誤,詎被告仍拒不付款,並要求原告將全省上捷快遞共二十五個站所將被告之到著存根聯傳真回台北站C,再傳真與被告,原告依其要求實行,然被告仍拒付運費,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積欠九十年一月之運費加計稅金共計二十六萬九千二百四十一元,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十六萬九千二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一)兩造有約定另外之計價方式,即以件數之多寡計價,非以原告之運費價格表計價;(二)被告並未將貨物交與被告指定之收件人云云資以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簽訂運費月付合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運送貨物與被告所指定之收件人,再由原告次月五日前送帳單與被告核對,以月結付款方式為之之事實,業據提出運費月付合約書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以其公司之運費計價表、區外加價價格表計費,除單件運送不打折外,非單件運送部分,以才積重量計算之基本價打八折,站主得視情形給予更低折扣,再加計接件費、送件費及區外加價之事實,並提出上捷國內專業快遞運費價格表三件、區外加價價格表二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係約定以件數計價,計價方式如其所提出之計價附表云云,並提出計價附表一件為證,則本件兩造之爭執即在雙方所約定之運費計價方式為何。經查:(一)原告所提出之運費月付合約書原本並未附有兩造所稱之專業快遞運費價格表、計價附表,被告所提出之運費月付合約書原本及計價附表原本乃分離之兩張,並非合訂一起且未蓋有騎縫章,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二)原告所提出之專業快遞運費價格表及區外加價價格表,乃原告適用於全國各站之統一價格,此為兩造所不爭,係以才積重量、地域遠近區分基本價及接件費、送件費之價格,偏遠地區並依地點另為區外加價,其計算方式較為精密,衡情除非兩造確有特約,一般而言應以該全國統一之運費價格表計價才是。(三)被告所提出之計價附表僅以十件、二十件、三十件、四十件、五十件等為區分,地域則區分為台北地區、台中以北、台中以南三區,分類較不精密,原告雖自承其曾提出該計價附表與被告,然陳稱係因被告為其大客戶,故於九十年二、三月交給被告該優惠之附表,然該附表僅適用於每件不超過十公斤之情形,且僅為基本費部分,仍須加計接件費及送件費,然被告之後即未委託其運送,故無適用該表之餘地等語。是難認兩造於訂約時係約定以被告主張之計價附表作為運費之計算標準。(四)兩造所爭執者僅為八十九年一月份之運費,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及八十九年二月份之運費均已給付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而以單號六七四八九二號送貨單為例,運送日期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運送地點口湖鄉、單件,其基本價一百元、收件費六十元、送件費六十元、區外加價四百元,共計六百二十元,與原告主張之計價方式一致。縱上,應認原告主張之計價方式較為可採,即以原告公司之運費計價表、區外加價價格表計費,除單件運送不打折外,非單件運送部分,以才積重量計算之基本價打八折,站主得視情形給予更低折扣,再加計接件費、送件費及區外加價。
四、被告另抗辯原告並未將貨物送達指定之收件人,故拒絕給付運費云云,原告則主張其有將送貨單、客戶簽收單交由證人尤月鳳核對是否有送達收件人,並由證人尤月鳳及被告法定代理人高素珠核對後交與原告,並提出核對資料九張為證,且聲請傳喚證人尤月鳳到庭證稱「這些(指原告提出之核對資料)都是我簽的。當時我是核對後確定公司確實有交原告運送這些貨物,所以我才簽的。」(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二張是我寫的,我有對過全部有單據有無及件數是否符合,後面的數字是件數,我有對收件人有簽收,都符合了我才簽名。金額的部份我沒有對,因為我不清楚計價的方式。」「除第一、二張以外之部分是沒有單據,我請對方再傳單據給我,以確定對方是否有收到貨。確定對方有收到貨我才會在上面簽名。上面的簽名都是我簽的,我看過後老闆認為沒有問題也會在上面簽名,並且上面也有老闆簽名。」(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自承其委請證人尤月鳳整理有送達貨物之貨運單號碼,證人尤月鳳即整理出核對資料之第一、二張等語(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所提出核對資料上所示之貨運單,應已送達貨物與收件人。另外,由被告所提出原告傳真與其之第四聯收件人收執聯影本觀之,亦可認定在收件人簽章處已簽名者,貨物即已送達收件人之手。
五、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核對資料九張及被告提出之第四聯收件人收執聯影本結果,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單據部分,均不在核對資料九張之範圍內,且收件人收執聯上亦無收件人之簽名,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附表一所示單據之貨物確已送達收件人,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單據之金額拒絕給付運費,自為可採。
六、再經本院就原告提出之發送站存根聯所載之地點、件數、才積數,依原告提出之運費價格表、區外加價價格表核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之單據部分,原告顯有逾計之情形,是逾計之部分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所得請求之單據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共計十七萬一千五百二十八元。
七、從而,原告依據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一千五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日(九十年一月九日之期日通知單未送達起訴狀繕本,故於九十年一月九日開庭當日被告始知被訴之請求內容,故應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算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就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