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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九十年度湖簡字第八八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藍雅清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湖簡字第八八三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
法定代理人
翁聰碧
訴訟代理人
林得勳
被告
康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芳
被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恒約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湖簡字第八八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下

午五時零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叁仟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康隆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匯牲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四張支票,原告屆期分別提示,均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又發票人、背書人對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一百三十二萬三千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命清償票據上之債務,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六  月  四  日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六  月  四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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