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九十年度湖小字第四五六號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湖小字第四五六號
- 原告
- 宣津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忠邦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湖小字第四五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下午五時零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七萬六千元、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五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DC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屆期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萬六千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本於票據請求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零八十四元(第一審裁判費為七百六十二元、公示送達裁定費四十五元、已付郵資一百四十一元、預計送達判決書、確定證明書郵資一百三十六元,登報費因原告未檢附收據,致無從核計),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