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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九十年度湖簡字第三一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王本源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湖簡字第三一七號

原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正井
訴訟代理人
范文正
被告
通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進財
被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裕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湖簡字第三一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下午四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肆佰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通錦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甲○○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原告屆期分別提示,均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又發票人、背書人對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一百十八萬六千四百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命清償票據上之債務,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王本源

書記官 李守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 金    額 │票     號 │發票日│提示日│
│    │     │      │      │(新台幣)│          │      │      │
├──┼───┼───┼───┼─────┼─────┼───┼───┤
│    │通錦有│甲○○│華泰商│二十五萬七│AA0000000 │⒈⒏│⒈⒏│
│一  │限公司│有限公│業銀行│千四百元  │          │      │      │
│    │      │司    │內湖分│          │          │      │      │
│    │      │  │行    │          │          │      │      │
├──┼───┼───┼───┼─────┼─────┼───┼───┤
│    │通錦有│甲○○│華泰商│三十五萬五│AA0000000 │⒈⒛│⒈⒛│
│二  │限公司│有限公│業銀行│千五百元  │          │      │      │
│    │      │司    │內湖分│          │          │      │      │
│    │      │      │行    │          │          │      │      │
├──┼───┼───┼───┼─────┼─────┼───┼───┤
│    │通錦有│甲○○│華泰商│三十一萬七│AA0000000 │⒊⒌│⒊⒌│
│三  │限公司│有限公│業銀行│千元      │          │      │      │
│    │      │司    │內湖分│          │          │      │      │
│    │      │      │行    │          │          │      │      │
├──┼───┼───┼───┼─────┼─────┼───┼───┤
│    │通錦有│甲○○│華泰商│二十五萬六│AA0000000 │⒊⒌│⒊⒌│
│四  │限公司│有限公│業銀行│千五百元  │          │      │      │
│    │      │司    │內湖分│          │          │      │      │
│    │      │      │行    │          │          │      │      │
├──┴───┴───┴───┴─────┴─────┴───┴───┤
│合計:一百十八萬六千四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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