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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九十年度湖簡字第九五二號

給付倉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許碧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湖簡字第九五二號

上訴人
廣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金
被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
法定代理人
吳榮元
訴訟代理人
胡任俠

右聲請人間九十年度湖簡字第九五二號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三月十九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送達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秋金,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法 官 許碧惠

書記官 李守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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