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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九十年度湖簡字第四五二號

返還信託物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王本源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湖簡字第四五二號

原告
寶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招幹鈞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被告
甲○○

        乙○○

  共同訴訟代 應明銓律師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四二五號返還信託物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下午四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原告信託登記電話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等六線電話,並將電話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其弟乙○○,為此起訴請求被告二人應配合將前開電話使用權人變更為原告。被告則以:依鈞院於訴訟中函查所得之電話登記異動結果,六線電話中之四線業經變更登記名義人,已非被告名下,則依理原告自得以同樣方式單方變更登記名義人,故原告所提之訴訟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程序方面:

㈠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訂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雖經核定為新台幣一萬八千元,然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六線電話號碼之使用權予原告,並非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應不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撤回訴訟之表示,然因當日被告不在場,經本院通知被告後,被告已於受通知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不同意原告撤回訴訟之意思,是本件尚無從發生訴訟撤回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系爭六線電話,其中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等四線電話,業已分別變更登記名義人為「華洋貿易有限公司」、「林佳蓉」、「史永仁」等人,有中華電信股份有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受理查詢清單乙份附卷可稽,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們事後查證結果,中華電信公司有說,如果實際上是我們在使用、繳費,可以憑繳費收據資料直接辦理變更使用人名義,不須原登記名義人配合」(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則原告本可自行檢具相關資料向中華電信公司單方申請變更系爭電話使用名義人,其竟起訴要求被告將前開六線電話使用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自屬無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四、末查原告對前開不利於己事實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另行請求調閱辦理電話使用人變更名義之其他資料以釐清事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法 官 王本源

書記官 李守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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