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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八О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補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
    李建忠
  • 法定代理人
    丁榮光

  • 原告
    吳金源
  • 被告
    大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八О三號 原   告 人 吳金源 送達代收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大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榮光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 錄應更正如左: 主 文 本件宣示判決筆錄主文第一項及訟訴標的及理由要領四關於「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八日起」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八日起」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 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四百三 十四條第二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確有如聲請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學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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