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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湖勞簡字第二О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許碧惠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湖勞簡字第二О號

原告
乙○○
原告
甲○○
被告
元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如純
訴訟代理人
胡國忠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湖勞簡字第二О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叁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柒萬伍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等各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而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九十年八月十日遭被告公司資遣,資遣前六個月平均工資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四萬元,任職期間各為二年五個月及五年八個月,然被告竟未依法各給付資遣費十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及二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元,爰依僱傭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提出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轉帳存摺明細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僱傭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等各十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及二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法   官 許碧惠

書 記 官 李守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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