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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湖小字第一三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藍雅清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湖小字第一三七號

原告
悠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章
訴訟代理人
郭淑芬
被告
紘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啟瑞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叁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銷貨往來關係,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又被告另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六百四十元,約定於貨到後六十日內付款,原告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將貨物交由被告簽收,然被告迄今仍未付款,爰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貨款共五萬七千三百三十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出貨單為證,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七千三百三十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八百三十四元(第一審裁判費五百七十六元、已支出郵費一百十二元、預計送達郵費一百四十六元),由被告負擔。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面額(新台幣)│付      款     人   │ 帳    號 │ 票   號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
│ 一 │二萬六千四百六│華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 │AO413626  │90.2.10   │90.2.12   │
│    │十元          │                    │          │          │          │          │
├──┼───────┼──────────┼─────┼─────┼─────┼─────┤
│ 二 │一萬三千二百三│同右                │同右      │AO413646  │90.4.5    │90.5.10   │
│    │十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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