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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湖小字第一七七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藍雅清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湖小字第一七七號

原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謝宗男
訴訟代理人
簡士凱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湖小字第一七七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五月二日下午五時0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壹佰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車號Z五—0八三五號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忠孝東路三段三二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損原告所承保天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DZ—五五六二號車,致支出修理費用五萬八千三百零一元(工資二萬一千六百元、零件三萬六千七百零一元),已由原告依約賠付,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保險卡、行車執照、發票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其於警訊時自承「當時其眼睛只注意到車內音響,要去把音響啟動」等語,顯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行為自屬有過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請求賠償,為有理由,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修車費共五萬八千三百零一元,其中工資為二萬一千六百元,零件為三萬六千七百零一元,因原告承保之車號DZ—五五六二號自用小客車出廠日為八十九年一月、發照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而肇事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是零件部分自無庸予以折舊。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應依車輛順行方向減靠道路右側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高麗蓉於警訊時自承肇事當時其車係紅線臨停於忠孝東路六段三二0號等語,被告甲○○於警訊時陳稱「該自小客DZ—五五六二並沒有僅靠路邊紅線臨停,而快靠近第二車道的車道線停」等語,且現場目擊證人林志鴻亦於警訊時證稱「當時該DZ—五五六二自小客是並排停車的」等語,足認訴外人高麗蓉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停及不緊靠道路右側臨停之違規行為,且與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院認訴外人高麗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其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十分之二,被告應負擔之比例為十分之八。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用之八成即四萬六千六百四十一元,逾此部份之請求即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四萬六千六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其訴訟費用額為八百三十八元(第一審裁判費五百八十五元、已付郵資一百四十一元、預計送達判決書、確定證明書郵資一百十二元),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即六百七十元,餘一百六十八元由原告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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