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湖小字第五九一號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湖小字第五九一號
- 原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薛紀建
- 訴訟代理人
- 溫德梅
- 被告
- 愛利通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朝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湖小字第五九一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下午五時0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電信設備,第00000000號電信設備積欠民國九十年一月份之電信費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五元,第00000000號電信設備積欠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一月之電信費三萬四千零四十五元,第00000000號電信設備積欠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三月之電信費二萬四千四百零七元,屢經催繳均未給付,爰依約訴請被告給付五萬八千七百四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第00000000號電信設備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二月之電信費用其已繳納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客戶歷史資料、單機基本資料查核、欠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雖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陳稱債務尚有糾葛,第00000000號電信設備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二月之電信費用其已繳納等語,然原告就第00000000號電信設備,僅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年一月之電信費用二百九十五元,並未請求其給付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二月之電信費用,是被告所辯並無礙於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八千七百四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九百八十九元(第一審裁判費六百四十八元、已付郵資一百九十元、預計送達判決書、確定證明書郵資一百五十一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