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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湖簡字第一二О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許碧惠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湖簡字第一二О五號

原告
台灣銀行設台北市○○○路○段一二0號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廖孝明
訴訟代理人
劉宗翰
被告
雅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輝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湖簡字第一二О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參仟參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其中新台幣陸拾捌萬伍仟叁佰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各為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八千元、六十八萬五千三百元,付款銀行均為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之支票各一紙,原告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提示,均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中一百二十六萬八千元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其中六十八萬五千三百元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命清償票據上之債務,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許碧惠

書 記 官 李守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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