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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湖簡字第一五五О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許碧惠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湖簡字第一五五О號

原告
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湖簡字第一五五О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

月三日下午五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按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依職權調查。又按股份有限公司對外應由董事長代表公司,惟如董事長並不存在時,且董事未依第二百零八條第一、二項互推董事長,則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董事代表公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法律問題研究結論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係登記為己○○乙節,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然其係遭冒名,業據己○○陳明在卷,參以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載己○○持有股份數為零之情,堪認己○○確非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全體董事任法定代理人。又本件被告公司董事雖列有丙○○、庚○○、乙○○、戊○○等四人,但其中乙○○、戊○○亦均係遭冒名,此據乙○○、戊○○陳述甚明,並有董事丙○○所出具乙○○確非董事之證明書一份存卷可證,是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應為丙○○、庚○○二人,核先敘明。

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票號NK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北銀行南港分行之支票一紙,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命清償票據上之債務,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法 官 許碧惠

書記官 李守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湖簡字第一五五О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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