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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湖簡字第一八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藍雅清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湖簡字第一八二號

原告
甲○○
被告
昶太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瑞鳳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湖簡字第一八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八日下午五時零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二張支票,屆期分別提示,均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而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雖陳稱原告於六、七年前即借款予其公司周轉,不料八十九年起因景氣亮紅燈,致銀行信用跳票、借不到周轉金,希望債務問題持票人能慢慢給其時間處理等語,然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命清償票據上之債務,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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