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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湖簡字第三二八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藍雅清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湖簡字第三二八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李榮得
被告
斯邁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勇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湖簡字第三二八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零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叁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玖拾伍元部份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供吳家勇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商務卡(卡號為0000 0000 0000 0000號)一張,依上開約定條款被告同意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行時須繳納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六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且已停止營業,被告迄今共計積欠消費款本金十六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及截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之利息二千五百零四元,合計十六萬七千三百九十九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十六萬七千三百九十九元及其中十六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部份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十六萬七千三百九十九元及其中十六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部份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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