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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湖簡字第一三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藍雅清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湖簡字第一三一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
法定代理人
吳榮元
訴訟代理人
胡任俠
訴訟代理人
張慶俊
被告
聯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國樑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湖簡字第一三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下午五時零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FC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屆期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雖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表示異議,然未就異議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本於票據請求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五  月   七  日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五  月   七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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