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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湖簡字第二七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藍雅清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湖簡字第二七八號

原告
有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得勝
訴訟代理人
黃朝健
被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基昇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湖簡字第二七八號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

十日下午五時零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拾捌萬柒仟肆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拾陸萬捌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起至同年八月止,向原告陸續訂貨,共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六十二元,並簽發金額為十八萬七千四百六十二元、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付款人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號、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用以給付部分貨款,然屆期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六十二元,及其中十八萬七千四百六十二元部分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十六萬八千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發票、訂購單、貨物收據、銷貨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雖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買賣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六十二元,及其中十八萬七千四百六十二元部分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十六萬八千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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