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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九四七號

給付電話費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許碧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九四七號

聲請人
福源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德
相對人
國泰民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韶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

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福源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記載,應更正為「福源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分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法 官 許碧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書記官 李守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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