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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湖簡字第四О五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藍雅清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湖簡字第四О五號

原告
甲○○○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瑩濱
訴訟代理人
林志峑
被告
中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湖簡字第四0五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日下午五時零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壹仟捌佰貳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為甲○○○中心園區大廈之管理維護而由該園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組織而設立,並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報備,經准備查在案,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應有當事人能力。被告係座落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七十五號十樓、十一樓之一至之七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甲○○○中心園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負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故被告應依前揭法文及經甲○○○中心園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通過之甲○○○中心管理組織章程第二十五條規定「園區管理費用收取標準及方式詳列管理經費收繳管理辦法」之規定,繳納各項管理費用,依該管理經費收繳辦法第五條規定「收費標準依管理委員會訂定標準收繳」,是被告應依管理委員會即原告訂立之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用,即管理費部分:已進駐者每坪新台幣(下同)六十五元、未進駐者每坪四十元,公共水電費部分:已進駐者每坪五十元、未進駐者每坪三十元,維保費部分:每坪十八元。惟被告所有上開房屋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積欠如附表所示計算之管理費、維保費、水電費,共計二十七萬五千四百六十四元,經催告仍不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甲○○○中心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甲○○○中心管理組織章程、甲○○○中心管理經費收繳管理辦法、甲○○○中心管理委員會服務中心公告、建物謄本、公共基金積欠一覽表、存證信函、台北縣汐止市公所公告等為證,被告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二十七萬五千四百六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 十  日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 十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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