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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湖簡字第四二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藍雅清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湖簡字第四二三號

原告
長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啟民
被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基昇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湖簡字第四二三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下午五時零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間先後向原告訂購貨物,總價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九千九百元,詎被告竟不給付該筆貨款,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四十五萬九千九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訂單明細表、發票、銷貨單、托運單客戶收執聯、簽收聯、客戶對帳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雖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四十五萬九千九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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