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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九十年度湖簡字第一00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許碧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湖簡字第一000號

聲請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代理人
陳志豐
相對人
尖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進財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

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第二欄提示日關於「90.12.06」記載,應更正為「90.02.16」。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法 官 許碧惠

                   書記官 李守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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