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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湖簡字第六四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許碧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湖簡字第六四二號

抗告人
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峰日
相對人
盟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正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接獲鈞院九十一年湖補字第二六六號命補繳裁判費裁定後,即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按數繳納,惟鈞院仍以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裁定駁回抗告人原訴,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經查:抗告人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繳納系爭裁判費之情,此據抗告人提出收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存根聯查核屬實,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付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法 官 許碧惠

書記官 李守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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