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湖簡字第六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藍雅清
- 法定代理人戊○○
- 原告丙○○
- 被告甲○○○○極品咖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湖簡字第六四七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極品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辛○○ 王泓鑫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容辰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四萬三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其合法持有被告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為付款人、帳號均為0 0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支票號碼分別為FC00 00000號、FC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二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二十四 萬三千元之支票二張(下稱系爭二張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對訴外人己○○擁有下列債權「訴外人己○○應給付原告二百十六萬零五 百七十六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及執行費用一萬五千四百六十四元」,訴外人己○○為清償積欠原告之前開 債務,遂於九十一年四月初交付原告前開二張支票。 (二)因訴外人己○○所持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面額四百五 十萬元、票號WYAA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土銀四百五十萬元支票 )未獲兌現,被告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簽發系爭二張支票予己○○,以換 回該四百五十萬元之退票,該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並非被告所稱盈餘保證票, 據己○○所述,因投資時高估被告資產,入主後發現被告公司負債,故作為補 貼己○○購買被告公司股價之差額,之後並轉作為補貼購買不動產之價差,而 己○○既持有被告公司之大章,若系爭二張支票係由己○○偽造,則己○○當 持手上之大章直接蓋於系爭二張支票上,不會另去刻章,否則自己明知印鑑不 符,豈合乎簽發目的?系爭二張支票之大、小章雖不符,實與訴外人己○○無 涉,被告公司過去既有故意將印鑑蓋錯之先例,顯然係被告公司故技重施。而 被告公司雖故意蓋錯印章,但既為其所簽發,仍應負票據責任。 (三)雖原告對己○○之債權本金加以利息迄今方三百餘萬元,較二張支票面額為少 ,但以被告公司之財務狀況,原告日後是否能滿足受償尚不知曉,被告自不得 以此稱原告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支票。是被告公司與己○○(即票據前手)間 之糾葛,與原告無涉,被告公司不得以其對己○○之抗辯理由轉對原告主張。 參、證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件、簽收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台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票號BM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台灣 省合作金庫東台北支庫票號TE0000000號支票影本、被告公司玉山銀行 存摺、協議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己○○、乙○○、周泰全為證, 聲請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函查被告於該行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於九十一 年間是否有因印鑑不符而退票之紀錄,且該行是否會保留該紀錄,聲請本院調閱 被告公司玉山銀行之開戶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兩張支票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非被告公司所有而係遭他人盜刻,被告公司亦 無簽發系爭二張支票,被告自無需負發票人之責任。 (一)己○○於九十年四月一日起,開始投資被告公司。於投資契約生效前後,己○ ○公司(即群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茂公司)之會計解世莉,即至被告 公司將被告公司之空白支票本及公司大章一顆全部取走,小章則由被告公司保 管,解世莉原來任職己○○之公司,而於己○○入資被告公司期間,由己○○ 要求派駐被告公司掌理財務事宜。後來己○○等決定撤資,由被告公司董事長 戊○○分批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年八月九日買回被告公司股份。己○ ○公司之解世莉小姐亦於九十年八月將被告公司之空白支票本交回被告公司庚 ○○。因一開始被告公司將空白支票交付己○○公司之解世莉時,解世莉並未 簽立收據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將空白支票本收回時,解世莉亦未要求被告公 司簽收,因此皆無簽收單可稽。交接時,因己○○公司交接不清,被告公司並 未察覺有支票本遺失之情事。遲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本件系爭二紙遭偽造支票 由原告提示後,始知有空白支票本未收回之情形。被告公司遂於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九日委由公司協理顧國檳前往大安分局報案,報案內容為遺失空白票據九 十六張,但因系爭二張支票業已呈兌,且該支票帳戶已拒絕往來,故已不得對 系爭二張辦理掛失止付。 (二)然己○○於投資被告公司掌握公司之財務期間,常有自行請人刻被告公司印章 之行為,故系爭二張支票上之印章應是己○○未經被告公司同意所私刻。且系 爭二張支票之支票本(華南銀行延吉分行)是己○○掌控被告公司財務期間所 持有,但投資協議終止後未歸還被告公司。因此,極有可能是己○○於掌控被 告公司財務期間或終止投資協議後仍保有該支票本,而未得被告公司同意所開 出。 二、退一步言,縱認系爭二張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原告以不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二張 支票,亦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一)原告主張系爭二張支票係己○○為償還借款而交付,然該二紙支票總金額共四 百七十四萬三千元,而原告對己○○之債權,縱使加計利息,亦僅不到三百萬 元,足見原告係以不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二張支票,應繼受前手之瑕疵。 (二)訴外人己○○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入資二千萬元,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入資三百萬 元(實際匯入二百八十二萬九千九百元,因己○○先扣除借款利息十七萬零一 百元),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入資五百萬元,故訴外人己○○共計入資被告公司 二千八百萬元。 (三)被告公司自從終止與己○○為負責人之群茂公司之合作關係後,已還清各項本 金二千八百萬元及利息二百四十九萬七千九百二十八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等 款項,並無積欠該公司或己○○等任何款項,還款明細如下: 1、本金之第一筆還款一百五十八萬零七百八十九元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歸還,其中 兩筆分別為十八萬五千七百六十一元及九十四萬四千九百九十八元,共計一百十 三萬零七百五十九元,係由被告公司於合作金庫新生分行之000000000 0000號帳戶轉出,轉入己○○之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其中一筆四十 五萬零三十元部分,因被告公司遭納莉風災淹水無法找到資料,但資金償還明細 表業經解世莉簽認無訛。 2、本金之第二筆還款一千萬元,係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於九十年七月廿四 日匯入群茂公司泛亞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3、本金之第三筆還款六百四十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由解世莉於九十年七月廿七日 由被告公司泛亞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領取,並於同日存入群 茂公司泛亞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4、本金第四筆還款五百零一萬七千六百三十元,其中五百萬元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存 入群茂公司玉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另一萬七千六百 三十元另為己○○公司積欠被告公司之款項,被告公司以抵銷之方式清償。 5、本金第五筆還款五百萬元於九十年八月廿一日由被告公司開立土地銀行內湖分行 支票付清。 6、利息部份共二百四十九萬七千九百二十八元,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將付 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東台北支庫、帳號0四九三一八號、到期日九十年九月二 十日、面額三百萬元、票號TE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下稱合庫三百萬 元支票)交付訴外人己○○提示兌現。 (四)訴外人己○○稱被告公司仍有積欠其七百五十萬元,無非以其曾經持有之被告 公司所開具之兩張票據,分別為四百五十萬元(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 、票號0000000號)及三百萬元(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票 號為BM0000000號)。惟被告當時開具之該兩張支票均為擔保用,事 後因訴外人己○○撤資,均已由訴外人己○○歸還被告公司。 1、金額四百五十萬元、票號XYAA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台灣土地銀行 內湖分行之支票為訴外人己○○九十年六月六日入資五百萬元前要求被告開立之 「年終盈餘保證票」,並非訴外人己○○所稱之「補貼用較高股價購買被告公司 股票之誤差」。因被告公司九十年六月六日為被告公司發放員工薪水之日,為顧 全大局,才被迫開立該紙支票。此支票發票日原為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但訴外人 己○○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被告公司還清最後一筆本金五百萬元後,明知該支 票僅為保證票,不能向銀行承兌,竟擅自更改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更 改處只蓋大章,因小章在被告公司處),故意向銀行承兌,造成被告公司印鑑不 合退票。該紙支票後來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在來來飯店歸還被告公司,並由被告 公司庚○○簽收,惟當時庚○○簽收時,並無任何文字,該文字係己○○等事後 加註。該票既為年終盈餘保證票,己○○於七月時即終止投資協議,根本未到年 終,故條件尚未成就,自無所謂盈餘保證,己○○自不能以擔保年終盈餘之理由 持有該票,是己○○並無以此原因關係擁有該票據之權利。2、金額三百萬元、票號為BM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台灣土地銀行長安分 行之支票,為己○○在九十年五月七日入資三百萬元時,要求被告公司開具用以 擔保之支票。己○○明知此支票僅為保證用,並不能持以呈兌,竟擅自更改到期 日為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並向銀行提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退票,但因入資 金額還清,己○○已於九十年八月份歸還被告公司。 3、綜上,足證上開二支票均為當時開具作為保證之用,己○○竟故意向銀行提示, 造成被告公司跳票。後來在九十年八月及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己○○才將二張支票 分別歸還被告公司,己○○與被告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就此釐清,兩不相涉。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須基於任何原因關係而簽立該系爭二張支票予己○○,而 縱系爭二張支票係被告所簽發,被告公司與己○○之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或資 金關係,己○○就系爭二張支票並無任何權利即權利有瑕疵,被告公司提出「 人的抗辯」。而原告係以不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二張支票,自應繼受其前手之 瑕疵,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因此,被告公司自不負票據上之責任。 三、退萬步言,本件系爭二張支票上之日期經過塗改,由原先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改 為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於塗改處簽名蓋章,但 系爭票據之日期塗改處,塗改之部分僅蓋有小章,並無大章,一般人一看即知系 爭票據形式上並非完整,顯係有問題之支票,原告竟仍予以收受,顯有重大過失 ,原告既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參、證據:提出群茂公司入股資金償還明細表影本一件(被證二)、同意書四件、轉 帳傳票影本各一件(被證三)、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簽收單影本一件(被證四)、 票號BM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被證五)、票號WYA A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被證六)、票號WYAA00 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被證七)、欣湖瓦斯請款單影本一件 (被證八)、欣湖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一件(被證九)、開戶申請書影 本一件(被證十)、變更後之存款印鑑卡影本一件(被證十一)、銀行收取存戶 繳交支票存款戶清償贖活註記手續費單據影本一件(被證十二)、致華南商業銀 行委託擔當付款約定書影本一件(被證十三)、顧國檳就職同意書、人事資料影 本一份(被證十四)、報案二聯單影本一件(被證十五)、被告公司向合作金庫 查詢之申請函及該行所提供之存款憑條影本一份(被證十六)、懋邦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之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被證十七)、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監 事資料、旺成投資有限公司之董事資料各一件(被證十七之一)、九十年七月二 十四日泛亞銀行存款存入存根聯影本一件(被證十八)、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泛 亞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及存款存入存根聯影本各一份(被證十九)、九十年八月九 日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一份(被證二十)、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收帳款明 細表一份(被證二十一)、台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影本一份(被 證二十二)、查詢函及該支票影本各一份(被證二十二)、視界先端有限公司登 記事項表影本一份(被證二十四)、瑞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表影本 一份(被證二十五)、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己○○匯入被告公司二百八十二萬九 千九百元之存簿影本一件(被證二十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二二二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行事曆影本二件(被證二十九、三十 )、被告公司九十年三月七日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修正對照表、九十年二月七 日、九十年三月六日董事會決議錄、股東繳納增資股款明細表影本一件(被證三 十一)、簽收憑證影本一件(被證三十三)、華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公司登記資 料影本一件(被證三十四)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庚○○、丁○○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台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台灣土地 銀行長安分行、泛亞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泛亞商業銀行儲蓄部、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松江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資料及九十年間因印鑑不符 之退票資料,並依職權向華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函查系爭二張支票是否辦理掛失 止付及支票本領取情形。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七十四萬三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七十四萬三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為付款人、帳號均為000 000000號、發票日均為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支票號碼分別為FC0000 000號、FC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二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二十四萬三 千元之支票二張,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四百七 十四萬三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等情;被告則以系爭二張支票係遭他人偽造,並非被告所簽發,故被告無庸負擔 票據責任;且原告係以不相當之代價自其前手己○○處取得系爭二張支票,不得 主張優於前手之權利,而己○○投資於被告公司之款項被告均已清償完畢,是被 告主張對原告援引人之抗辯,原告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再系爭二張支票更改 處僅蓋有小章,並未蓋有公司之大章,形式上顯有瑕疵,原告取得系爭二張票據 顯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是亦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 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 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又盜用他 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 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 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既抗辯系爭二張支票上之印章係遭人偽刻私蓋,依前開法文及判例意 旨,自應先由原告就系爭二張支票之真正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一)系爭二張支票上之印章並非該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章,屆期提示時係因印鑑不 符及拒絕往來而退票,有系爭二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件、華南商業銀行九十 一年十月九日(九一)華延字第一八一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 (二)系爭二張支票所屬之空白支票本雖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由被告公司職員邱佳淇 簽領後交予被告公司,有華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九二)華 延字第七二號函一件在卷可稽。然被告公司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報案遺失空白支票九十六張,有被告提出之報案二聯單影本一件 在卷可憑。 (三)原告主張系爭二張支票係由被告公司執行副總庚○○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交付 與己○○,用以換回土銀四百五十萬元支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簽收單一件為 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己○○、乙○○到庭作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簽 收單庚○○之簽名雖為真正,然其簽署時其上並無「以上支票因印鑑不符退票 ,現經持票人同意另開具華南銀行延吉分行、帳號:000000000、支 票號碼:FC0000000、FC0000000號,共計二張,金額:新 台幣四百七十四萬三千元,到期日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之記載等語。是本件實 應究明者,該土銀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退票後,被告係如何取回該退票,被告 有無簽發系爭二張支票以換回之理。經查: 1、據證人庚○○到庭證稱「那時簽名時只有『玆收到‧‧』那一行字,我是簽在那 行字的旁邊」「這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整是鄭小姐第一年進入公司時盈餘的保證 票,所以開這張票做為保證票,這張票並非與鄭小姐之間有資金的往來。後來鄭 小姐要退出公司,關於股權的部份我們已經把股金還了,並且據鄭小姐表示票己 經轉給另外的人,而且鄭小姐還說有些利息及損失所以我們算出來是要新台幣貳 佰伍拾伍萬元整,鄭小姐要求開整數,所以我們就開了一張新台幣叁佰萬元整的 票」等語,而被告公司確實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交付己○○合庫三百萬元之支票 一張,有原告提出、己○○不否認為真正之簽收單影本一件在卷可證。 2、己○○於九十年四月一日起,開始投資於被告公司,約定由己○○保管被告公司 大章,由被告公司保管法定代理人小章,並由原來任職己○○公司之解世莉,派 駐被告公司掌理財務事宜。己○○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入資二千萬元,於九十年五 月七日入資三百萬元(實際匯入二百八十二萬九千九百元,因己○○先扣除借款 利息十七萬零一百元),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入資五百萬元,己○○共計入資被告 公司二千八百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己○○匯入被告公 司二百八十二萬九千九百元之存簿影本一件為證,並據己○○到庭證述無訛,自 堪信為真實。 3、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與己○○公司即群茂投資有限公司終止合作關係, 約定(1)被告公司(甲方)、戊○○(乙方)同意以被告公司名義,立即向銀 行辦理信用貸款,全數用以原價買回群茂投資有限公司(丙方)投資於被告公司 之股款,戊○○於全數買回前應按月支付群茂投資公司未買回股份股款依每月百 分之二點七計算之利息;(2)群茂投資有限公司根據九十年二月之協議書,以 被告公司名義所購買之不動產,群茂投資公司同意待被告公司辦妥該等不動產銀 行貸款後,以銀行貸款金額向被告公司買受,被告公司應於銀行貸放後五日內與 群茂投資有限公司訂約出售該等不動產,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一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正。 4、被告公司遂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將本金之第一筆還款一百五十八萬零七百八十九 元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歸還,其中兩筆分別為十八萬五千七百六十一元及九十四 萬四千九百九十八元,共計一百十三萬零七百五十九元,係由被告公司於合作金 庫新生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轉入己○○之懋邦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另一筆四十五萬零三十元部分亦已歸還。而本金之第二筆還 款一千萬元,係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於九十年七月廿四日匯入群茂公司 泛亞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又本金之第三筆還款六百四十一 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由解世莉於九十年七月廿七日由被告公司泛亞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領取,並於同日存入群茂公司泛亞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中。再本金第四筆還款五百零一萬七千六百三十元,其中五 百萬元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存入群茂公司玉山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另一萬七千六百三十元另為己○○公司積欠被告公司之款項,被告公 司以抵銷之方式清償。且本金第五筆還款五百萬元於九十年八月廿一日由被告公 司開立土地銀行內湖分行支票付清兌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出解世莉簽認無 訛之群茂公司入股資金償還明細表、轉帳傳票、被告公司向合作金庫查詢之申請 函及該行所提供之存款憑條、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登記事項卡、董監事 資料、旺成投資有限公司之董事資料、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泛亞銀行存款存入存 根聯、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泛亞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及存款存入存根聯影本、九十 年八月九日玉山銀行匯款回條、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收帳款明細表、台灣土 地銀行內湖分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影本、查詢函及該支票影本、視界先端有限公司 登記事項表影本、瑞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表影本各一件、同意書影 本四件為證,且經證人己○○到庭證述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5、被告主張利息部份共二百四十九萬七千九百二十八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被告 公司業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將合庫三百萬元支票交付己○○提示兌現之事實,有 被告提出之前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簽收單影本一件在卷為憑,證人己○○雖證稱 該合庫三百萬元之支票,係被告開立用以換回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發 票日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票號BM0000000號、面額三百萬元、被告簽發 用以擔保八百萬借款之支票(下稱土銀三百萬元支票)一節,然為被告所否認, 陳稱該土銀三百萬元支票於被告清償己○○所有入資款項後即由己○○於九十年 八月歸還,與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被告交付與己○○之合庫三百萬元支票無涉等語 。經查己○○所指土銀三百萬元支票所擔保之八百萬元借貸,實係其入資金額之 一部分,被告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將己○○入資金額還清,己○○即無持有 上開土銀三百萬元支票之原因,被告亦無另行開立支票用以換回該土銀三百萬元 支票之理。且據證人乙○○到庭證稱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在來來飯店庚○○、己○ ○及其係處理土銀四百五十萬元退票事宜(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 筆錄),並未提及土銀三百萬元退票一事,是認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被告交付己○ ○合庫三百萬元支票,應與土銀三百萬元支票無涉,堪認被告所述清償利息一節 較為可採。 6、被告公司經介紹與己○○商談入股事宜,為增資案順利進行,先由被告公司原董 事會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召開會議,決議增資五千一百萬,群茂公司預計增資三 千六百萬即三百六十萬股,然其實際入資僅二千八百萬元,是被告公司清償該入 資後,已由群茂公司出具同意書將三百六十萬股股份全數轉讓與戊○○,有被告 提出之被告公司九十年三月七日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修正對照表、九十年二月 七日、九十年三月六日董事會決議錄、股東繳納增資股款明細表影本各一件及群 茂公司同意書影本四件在卷可稽,是可認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時已將 入資金額二千八百萬元清償完畢,至利息二百四十九萬七千九百二十八元部分亦 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交付合庫三百萬元支票與己○○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提示兌 現。 7、原告雖主張土銀四百五十萬元支票係被告開立用以補貼己○○購買被告股票股價 之差額,嗣後並轉為購買不動產之差價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己○ ○雖到庭證稱「被告公司價值不到每股十四元,但為了跟外面交待,所以要我買 每股十四元,這張票是因為被告要補給我的我買公司股權太高的補償,因為該公 司的價值每股只有六元」等語(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因 己○○實際僅入資二千八百萬元,而群茂公司認股三百六十萬股,是其實際上並 非以每股十四元認股,自無補貼股價差距之可言。再就轉為購買不動產價差一節 ,由被告與己○○簽訂之協議書觀之,僅約定「群茂投資有限公司根據九十年二 月之協議書,以被告公司名義所購買之不動產,群茂投資公司同意待被告公司辦 妥該等不動產銀行貸款後,以銀行貸款金額向被告公司買受,被告公司應於銀行 貸放後五日內與群茂投資有限公司訂約出售該等不動產」,並無差價補貼之約定 ,而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該土銀四百五十萬元支票應如被告所稱係擔保 年終盈餘之保證票,而被告與己○○之投資協議既已終止,自無所謂保證年終盈 餘之可言,再被告復已將積欠己○○之投資款項及利息清償完畢,己○○即無持 有該土銀四百五十萬元支票之原因,則該土銀四百五十萬元支票雖因故退票,被 告亦無另行簽發支票用以換回該土銀四百五十萬元支票之理。 8、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第 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證人庚○○已到庭否認其於簽收單簽名時,其上 有「以上支票因印鑑不符退票,現經持票人同意另開具華南銀行延吉分行、帳號 :000000000、支票號碼:FC0000000、FC0000000 號,共計二張,金額:新台幣四百七十四萬三千元,到期日九十年九月三十日」 之記載,是就庚○○簽署簽收單時已有前開記載一事,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由前開簽收單觀之,「本人收回以上支票正本無誤,簽收人:庚○○」之字句離 「以上支票因印鑑不符退票,現經持票人同意另開具華南銀行延吉分行、帳號: 000000000、支票號碼:FC0000000、FC0000000號 ,共計二張,金額:新台幣四百七十四萬三千元,到期日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之 文句尚有一大段空白,而庚○○簽名之字跡以肉眼觀之即可認為與前開簽收單上 其他字跡有異,是該記載不無事後加註之可能。而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己○○、 乙○○、周泰全到庭作證,惟查: (1)證人己○○雖到庭證稱「我在跳票前就將票(指土銀四百五十萬元支票)轉給 郝先生了,後來跳票後郝先生很生氣才罵我,所以我們在九月十三日我、簡小 姐、郝生生在來來飯店碰面,並且該張簽收單是簡小姐都寫好之後拿來現場當 簽名拿給我,至於支票是郝先生拿給簡小姐,因為郝先生不要支票所以把票給 我,要我在他回國後拿現金給他」(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及「(問)原告起訴的二張支票後來有改過日期,是在哪裡改的?(答)在大 安路的辦公室改的,那時是劉先生一人來的,當天是在下午二、三點鐘來的」 (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然證人己○○乃系爭支票持 票人即原告之前手,其與被告公司前因終止投資協議迭生糾紛,且經被告提出 偽造文書告訴,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八八號分 案偵查中,其與被告間既有刑事糾葛,且與本件訴訟之勝敗有相當利害關係, 其前開所言得否憑採,不無可疑。 (2)再證人乙○○固到庭證稱「我見過簡小姐,見過二、三次。第一次是在西雅圖 咖啡的總管理處,最後一次在來來飯店,好像是在九月多見面,是因為鄭小姐 有支票跟我調現,但因為跳票,鄭小姐說要跟簡小姐處理,所以我們在來來飯 店解決,在之前我並沒有拿票給簡小姐過,我不記得何時拿到票。當天見面的 情況很好,其實支票是鄭小姐要負責,但她表示要跟簡小姐處理後再跟我解決 。當天我們將事情談完後簡小姐表示說沒有帶支票,說要回公司拿票,大約一 個多小時候,簡小姐回來,票都開好了,當天是簡小姐開二張票換回這張新台 幣肆佰伍拾萬元整的票,當天有簽收,情況是票是我先收下來,然後將票交給 鄭小姐,我跟鄭小姐的約定是要鄭小姐交給我現金,至於簽收單是否為當場寫 的,我己經忘記了。當時應該是簽這張(簽收單),但內容我沒有詳細的看, 我是記得有字,我也有請簡小姐看過,簡小姐看完後才簽字的,我拿到的二張 票面額好像是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整,我在當時是有看過,也確認過金額,但 因為時間過久詳細的情形己不記得了」「我記得換這張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整 好像是二張票」「給票只有給一次,至於金額是跟我所要的金額是差不多的, 但每張票上實際的金額我已忘記了。我不記得是否有新台幣叁佰萬元整的票」 等語,然當日被告確實有交付己○○合庫三百萬元之支票一張,已如前述,證 人乙○○卻對於當日有無三百萬元之票據記憶不清,對於換票後之金額究竟多 少,僅為「好像」或不記憶之陳述,且對於換票之張數亦僅能為「好像是二張 票」之陳述,關於簽收單之內容亦記憶不清,是縱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己○○、 庚○○、乙○○為處理土銀四百五十萬元退票一事在來來飯店碰面,亦難憑證 人乙○○之證言,而認被告當日係以系爭二張支票換回土銀四百五十萬元退票 。 (3)又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周泰全到庭證稱「在忠孝東路的辦公室因為納莉颱風而 停電不能用,鄭小姐向別人借了信義路、大安路辦公室,我們就去那裡上了幾 天班,九月二十日那天劉先生來,說今天要給鄭小姐過參佰萬元的票,因淹水 關係請鄭小姐延六個月二張票,哪家銀行的票我不知道」「票期好像是九月底 ,金額我不清楚只知道有一張是有零頭的」等語,然證人周泰全既擔任己○○ 之助理至九十二年初,所言不無偏頗己○○之嫌,況其對於所稱「展延票期」 之票據之金額、日期、付款銀行等均無法為清楚陳述,是難認其所稱展延之支 票即為本件系爭二張支票。 (4)而被告否認其法定代理人戊○○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至己○○大安路辦公室 展延票票期之行為,亦聲請傳喚證人丁○○到庭證稱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 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擔任己○○之秘書,納莉風災之後,其公司有到其他地 方借辦公室,借了一天就搬了,當天其整天都在辦公室,並沒有看到戊○○等 語綦詳,而證人丁○○前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請偽造文書由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稽 ,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既曾有前述糾紛,應無故意偏頗被告之嫌。 (5)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被告交付己○○合庫三百萬元之支票一張一節既為實在,由 己○○與被告間之資金往來流程觀之,己○○已無持有該土銀四百五十萬元支 票之原因,已如前述,是被告並另行無簽發系爭二張支票與己○○之理,而前 開證人己○○與被告間現有刑事糾葛,證人乙○○對於換票過程記憶已不清楚 ,證人周泰全之前受僱於己○○,對於證稱之展延支票內容亦不清楚,是難以 前開證人所言而認庚○○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簽收單為簽名時,其上已有「以 上支票因印鑑不符退票,現經持票人同意另開具華南銀行延吉分行、帳號:0 00000000、支票號碼:FC0000000、FC0000000號 ,共計二張,金額:新台幣四百七十四萬三千元,到期日九十年九月三十日」 之記載,即難認被告係以系爭二張支票換回土銀四百五十萬元之退票。 (四)原告雖指稱被告經常故意蓋錯章至跳票一節,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被告公司設於台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 存款帳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 存款帳戶、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設於泛亞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 戶、設於泛亞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 帳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支 票存款帳戶,於九十年間未曾因印鑑不符而退票,有台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九十 二年四月八日安匯字第0九二0000一六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九十 二年四月八日(九二)華延字第三八號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九十二年 四月九日九二松江字第0一六三號函、泛亞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泛營 發字第0八九號函、泛亞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泛忠發字第八 一七號函、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北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九二)合金東北字 第二六一四號函附卷可憑。 2、而被告設於台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之支 票存款帳戶,於九十年間雖因印鑑不符而退票一次,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支票號碼為WYAA0000000號、面額二十一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有 台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內存字第0九二0000二0九號函 及所附之退票理由單一件在卷可稽。然該紙支票原為被告公司支付欣湖天然氣股 份有限公司之支票,該紙支票為遠期支票,早在被告公司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變更 印鑑前即已開出,因該紙支票為被告公司為支付欣湖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裝 置費用之七張遠期支票之一,當初瓦斯裝置費共計一百四十八萬元,分成七張支 票,每張二十一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即將七紙支 票皆交欣湖天然氣公司,該紙支票其上所蓋之大章為變更前之大章,因被告公司 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變更後之印鑑不同,而遭銀行以印鑑不符原因退票,然該紙支 票經被告公司向受款人欣湖天然氣公司清償後,已由被告公司向該行贖回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票號WYAA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欣湖瓦斯請款 單、欣湖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開戶申請書影本、變更後之存款印鑑卡影本 、銀行收取存戶繳交支票存款戶清償贖活註記手續費單據各影本一件為證。 3、再原告所指(1)票號BM0000000號、日期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金額三 百萬元、發票人土地銀行長安分行之支票及(2)票號WYAA0000000 號、日期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金額四百五十萬、付款人土地銀行內湖分行之支 票共二張跳票之原因,係支票上「『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章證明(發 票人印鑑不符)」,即二張支票皆因日期更改處未照原留印鑑式樣蓋「小章」, 僅蓋大章,此由上開支票之跳票理由鈞載明為「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章 證明(發票人印鑑不符)」可知,且被告曾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更改設於土地銀 行長安分行及內湖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章,該二張支票所蓋印文與被告九十 年七月十一日更改前之印鑑章比對,以肉眼觀之應認相符,則該二紙支票印鑑不 符之原因應為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更改印鑑所致,此有台灣土地銀行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月安匯字第九一00五七五號函及台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九十一年十 二月五日內存字第九一00四九九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在卷可憑,並有被告提出 之票號BM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票號WYAA0000000 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可證。 4、再華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回函雖稱被告於九十一年間支票有因印鑑不符而退票之 情事,然該九十一年間跳票之支票即為系爭二張支票,有華南商業銀行九十二年 九月二十五日(九二)華延字第一六八號函所附之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件在卷可稽 。是難由以上之退票紀錄,即認原告有經常故意蓋錯章以致跳票之行為,而原告 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前開所言為可採。 (五)至被告公司雖未就系爭二張支票辦理掛失止付,惟按票據如已兌付,付款行庫 應拒絕受理掛失止付,又付款行庫對通知止付之票據,應即查明其有無存款, 對無存款又未經允許墊借票款之票據,應不予受理,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辦法第 六條、第八條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於華南銀行延吉分行之支票存款戶頭已於九 十年十月十九日遭該行拒絕往來,並無存款置於該行,有其提出之致華南商業 銀行委託擔當付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可證,是被告於系爭二張支票遭兌領後及於 支票存款帳戶遭拒絕往來後,並無法辦理掛失止付,是難以被告未辦理掛失止 付即認此認系爭二張支票為被告所簽發。 (六)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真正既負擔舉證責任,其應證明系爭二張支 票確為被告所簽發之事實。系爭二張支票上之印文並非被告留存於華南商業銀 行延吉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內之印鑑章,再由被告與己○○間之資金往來觀之, 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被告交付己○○合庫三百萬元之支票後,已將己○○ 二千八百萬元之投資金額包含利息清償完畢,被告並無另行簽發系爭二張支票 與己○○之理,而原告亦無法證明庚○○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簽收單為簽名時 ,其上已有「以上支票因印鑑不符退票,現經持票人同意另開具華南銀行延吉 分行、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FC0000000、FC0 000000號,共計二張,金額:新台幣四百七十四萬三千元,到期日九十 年九月三十日」之記載,是其雖主張證人丁○○所言「己○○有叫員工去刻被 告大小章」之陳述為不實,然因原告未能先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真正,依前開 判例意旨,無論丁○○前開所言是否實在,亦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系爭 二張支票既難證明為被告所簽發,被告自無庸負擔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 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七十四萬三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 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韓毓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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