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湖簡字第八三六號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湖簡字第八三六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一駿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惠清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湖簡字第八三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七日下午五時零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三0五八一五號、票號TA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張,屆期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於九十一年一月份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五萬元,惟原告實際僅交付被告現金五十五萬元,匯款一百零七萬元,共計一百六十二萬元,被告即交付系爭支票及另張付款人、帳號均相同、票號為TA0000000號、面額為八十五萬元之支票(下稱另張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被告嗣後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交付現金五萬元與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交付現金四十八萬元與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交付第一商業銀行南港分行、支票號碼為TA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與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交付第一商業銀行南港分行、票號TA0000000號、面額十八萬元之支票與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交付現金六十四萬元與原告,故被告業已清償一百五十五萬元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一張,屆期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抗辯其係因向原告借款始交付系爭支票及另張支票與原告作為擔保,然該二張支票總額為一百八十五萬元,原告僅交付一百六十二萬元與被告,故借款僅有一百六十二萬元等情,而除被告自認已收受之一百六十二萬元外,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另交付二十三萬元之借款與被告,是依前開說明,應認兩造僅成立一百六十二萬元之借貸關係。
四、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之責任。被告雖辯稱已清償一百五十五萬元等情,並提出票號TA0000000號、TA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二張、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張惠深到庭作證,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影本僅能證明訴外人張仁謀有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之事實,至於申請所得之款項去向如何則無以為證,而證人張惠深固到庭證稱「我知道我姐姐有跟原告借錢,大約是在去年年底的時候,因為那時我們公司週轉不靈,原告說可以借我們錢,原告表示說利息隨便算,是原告覺得我們家人蠻好相處的,總共借了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元整,我知道我姐姐有開票給他,借錢的時候我有在場,原告在現場給我們票,現場沒有給現金,是匯到我姐姐的戶頭。後來我姐姐有開票給原告也有給現金,在九十一年三月廿五日晚上十點多,在我們公司拿了新台幣肆拾捌萬元整的現金給原告,第二次在五月十三日大約在晚上十點多,在我們公司拿了新台幣陸拾肆萬元整給原告,也是現金。關於我姐姐給原告票的部份我不清楚。在借錢的時候在場我姐姐好像開了一張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的票給原告,是原告要我們先付利息。當時並沒有約定,是原告表示我們是好朋友,由原告自己算利息,並且不會很貴。」云云,然其所述借款之時間為九十年年底,與兩造借款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底相左,又其所述原告當場有開立支票與被告,沒有交付現金,與被告所述當場有交付現金五十五萬元之陳述不符,再其陳述被告於借錢時有開立二十五萬元之支票與原告,又與被告實際開立支票之面額不符,是其陳述已有明顯瑕疵,況證人張惠深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惠清之妹妹,其所言亦有偏頗被告之虞,是難認其證言為可採。再據被告提出之票號TA0000000號、TA0000000號支票影本觀之,其背面之提示兌領人並非原告,原告既否認有收受上開支票,則應由被告就原告有收受上開支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被告所述為可採。則被告辯稱其已清償一百五十五萬元云云尚不足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甚明。原告係因借貸始取得系爭票據及另張支票,被告自得以該借貸之原因關係為抗辯,兩造實際之借貸金額既為一百六十二萬元,原告復自承另張八十五萬元之支票已轉讓與他人,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七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七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命給付票據上債務,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予宣告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