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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湖簡字第八三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藍雅清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湖簡字第八三七號

原告
乙○○
被告
一駿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湖簡字第八三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七日下午五時零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三0五八一五號、票號TA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張,屆期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份向訴外人甲○○借款一百八十五萬元,惟訴外人甲○○實際僅交付原告現金五十五萬元,匯款一百零七萬元,共計一百六十二萬元,被告即交付系爭支票及另張付款人、帳號均相同、票號為TA0000000號、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下稱另張支票)予訴外人甲○○作為擔保,被告嗣後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交付現金五萬元與訴外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交付現金四十八萬元與訴外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交付第一商業銀行南港分行、支票號碼為TA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與訴外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交付第一商業銀行南港分行、票號TA0000000號、面額十八萬元之支票與訴外人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交付現金六十四萬元與訴外人甲○○,故被告業已清償一百五十五萬元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一張,屆期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承其因借款交付系爭支票與訴外人甲○○,原告亦自承係因借貸由訴外人甲○○處取得系爭支票,是兩造並非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甚明,則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甲○○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原告雖與訴外人甲○○為兄弟,然尚難憑此即可推認原告就原告與訴外人甲○○之財務糾葛知之甚詳。被告復無法舉證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票據,是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其所主張之前開事由對抗原告。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五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本於票據請求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予宣告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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