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湖簡聲字第三九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湖簡聲字第三九號
- 聲請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伯欣
- 相對人
- 甲○○○○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宗明
- 相對人
- 先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文英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玖拾貳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年度湖簡字第一三二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甲○○○○限公司、先農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郵費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二元因已發還,應予剔除,另應加計本件程序費用五十九元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計 算書 │├──┬────────┬───────────┬───────────┤│編號│項目│ 金額 (新台幣)│ 備註 │├──┼────────┼───────────┼───────────┤│ 一 │第一審裁判費│一萬八千五百七十 元││├──┼────────┼───────────┼───────────┤│ 二 │第一審送達郵費 │四百四十八 元│其餘二百三十二元已發還││ │ │ │ │├──┼────────┼───────────┼───────────┤│ 三 │公示送達裁判費 │四十五 元││├──┼────────┼───────────┼───────────┤│ 四 │登報費用 │二百 元││├──┼────────┼───────────┼───────────┤│ 五 │本件程序費用│二百二十九 元│39×5+34=229 │││(送達郵費)││ │├──┴────────┼───────────┼───────────┤│合計│一萬九千四百九十二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