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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湖勞簡字第一一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許碧惠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湖勞簡字第一一號

原告
戊○○
原告
丙○○
原告
丁○○
原告
乙○○
原告
辛○○
兼右四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被告
甲○○即小說族
被告
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英屬壬○群島商高寶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右二人共同 甲○○
法定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湖勞簡字第一一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下午五時在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文

被告甲○○即小說族雜誌社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陸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即小說族雜誌社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陸萬玖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叁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捌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肆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叁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叁仟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貳萬壹仟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英屬壬○群島商高寶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壹萬伍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至六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原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本金部分,原告戊○○原起訴請求被告甲○○即小說族雜誌社應給付新台幣(下同)六萬六千五百元,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應給付六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原告丙○○原起訴請求被告甲○○即小說族雜誌社應給付六萬六千五百元,後變更為應給付六萬九千零三十八元;原告丁○○原請求被告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富公司)應給付九千五百元,後變更為三萬九千二百九十二元;原告己○○原請求被告高富公司應給付十六萬七千八百三十元,後變更為應給付二十一萬二千八百三十三元;原告乙○○原請求被告高富公司應給付一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後變更為應給付三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原告辛○○原請求被告英屬壬○群島商高寶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高寶公司臺灣分公司)應給付一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後變更為一萬五千一百六十六元,被告三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戊○○、丙○○於被告甲○○即小說族雜誌社任職,任職期間分別為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共六年四月、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共六年三月,被告甲○○即小說族雜誌社於資遣時各給付十四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十四萬三千九百十三元;原告丁○○、己○○、乙○○於被告高富公司任職,任職期間分別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一年一月、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共七年十月、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共二年三月,被告高富公司資遣時各給付六萬零七百八十四元、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三萬九千二百十七元;原告辛○○於被告高寶公司臺灣分公司任職,任職期間為九十年七月六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共一年六月,被告高寶公司臺灣分公司於資遣時已給付三萬九千二百十七元。其等所領薪資條之內容有工資、福利、扣款三大項目,在工資項目下分有本薪、工作加給、伙食津貼等三細目、在福利項目下分有端午、分紅、交通津貼、旅遊津貼、中秋等細目、在扣款項目下分有所得稅、健保費、勞保費、福利金、事假扣薪、病假扣薪等細目,在工資和扣款方面,或有因全勤、病假與否而有變動,但在福利方面,細目偶有不同,惟每月均是固定金額。然被告三人在核發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時,卻未將福利項目之金額列入工資總額內,被告高富公司亦未將原告己○○按月領取之外勤津貼五千元計算在內,致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給與有所短少。又原告丁○○、己○○、乙○○三人於九十一年整年均在被告高富公司任職,符合請求年終獎金之要件,惟被告高富公司亦未給付。經核算後;⑴原告戊○○之平均工資應為二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故可請求之資遣費為十八萬七千八百三十四元、預告期間工資為二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總計為二十一萬七千四百九十二元,扣除被告甲○○即小說族雜誌社已給付之十四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被告甲○○即小說族雜誌社應再給付六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⑵原告丙○○之平均工資應為二萬九千三百五十元,故可請求之資遣費為十八萬三千六百零一元、預告期間工資為二萬九千三百五十元,總計為二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一元,扣除被告甲○○即小說族雜誌社已給付之十四萬三千九百十三元,被告甲○○即小說族雜誌社應再給付六萬九千零三十八元;⑶原告丁○○之平均工資應為二萬九千三百三十九元,故可請求之資遣費為三萬一千七百八十四元、預告期間工資為三萬一千七百八十四元、年終獎金二萬九千元,總計為六萬零七百八十四元,扣除被告高富公司已給付之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被告高富公司應再給付三萬九千二百九十二元;⑷原告己○○之平均工資應為四萬五千元,故可請求之資遣費為三十五萬二千五百元、預告期間工資為四萬五千元、年終獎金四萬五千元,總計為四十四萬二千五百元,扣除被告高富公司已給付之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被告高富公司應再給付二十一萬二千八百三十三元;⑸原告乙○○之平均工資為二萬一千元,故可請求之資遣費為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預告期間工資為一萬四千元、年終獎金為二萬一千元,總計為八萬二千二百五十元,扣除被告高富公司已給付之四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被告高富公司應再給付三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⑹原告辛○○之平均工資應為二萬五千一百元,故可請求之資遣費為三萬七千六百五十元、預告期間工資為一萬六千七百三十三元,總計為五萬四千三百八十三元,扣除被告高寶公司臺灣分公司已給付之三萬九千二百十七元,被告高寶公司臺灣分公司應再給付一萬五千一百六十六元,及均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均辯稱:依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訂之之薪資管理辦法,所給與之九項福利科目(工作服代金每年五及十一月各補助一次、勞工教育補助每年五及十一月各補助一次、交通津貼每年一、四、七、十月各補助一次、旅遊補助每年三及八月各補助一次、久任獎金每年十二月補助一次、春節獎金每年二月補助一次、端午獎金每年六月補助一次、中秋獎金每年九月補助一次、分紅每年一、四、七、十月各補助一次),均為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非經常性之給與,故原告要求將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列入資遣費計算標準,應屬無據。至之前薪資條係將福利項目均記載為津貼,因顧及員工不甚瞭解,方未予細分。且一般企業通則年終獎金之發放,係發放當下仍在職者,又依舊版工作規則第五章第六條第四款「獎金發放當月已離職者,由董事長核定是否核發該獎金。」第五款「獎金發放期間,以假期及春節前一日為最後發放日。」原告丁○○、己○○及乙○○等三人,於發放時已遭資遣,即不得請求被告發放等語。原告主張其等各於被告任職之期間及被告已分別給付之資遣費(包括預告期間工資)如前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離職證明書、薪資條、存摺及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依兩造均不爭執之原告任職最後六個月之各該月份薪資條觀之,被告給付之薪資項目分為工資、福利、扣款三大項目,在工資項目下分為本薪、工作加給、伙食津貼、全勤、加班等五項細目、在福利項目下分為九十年六月份為端午獎金、九十一年七月份為分紅及交通津貼、九十一年八月份為旅遊補貼、九十一年九月份為中秋獎金、九十一年十月份為分紅及交通津貼、九十一年十一月份為工作服及勞工教育津貼、九十一年十二月份為久任獎金(原告戊○○、丙○○及辛○○之平均工資計算期間為九十一年六月份至十一月份、原告丁○○、己○○、乙○○則為九十一年七月份至十二月份),在扣款項目下則分為所得稅、健保費、勞保費、福利金、事假扣薪、病假扣薪。原告己○○另按月領取「外勤人員午餐津貼及載退書獎金」五千元。原告主張上開給與,扣除事假扣薪及病假扣薪部分,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項目,被告則對工資項目下之金額扣除事假扣薪和病假扣薪金額後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項目不爭執,惟否認福利項目下之金額及原告己○○所領取之外勤人員午餐津貼及載退書獎金亦應列入。經查:

㈠所謂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一○、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一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故只須為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即應屬於勞工之工資。又凡非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之其他任何名義,如非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規定之給與者,亦應認係經常性給與,而屬勞工之工資,必如此解釋始足以保障勞工。而依該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就工資之定義觀之,於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而於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之,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而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倘係按月支領,從無間斷,且每個勞工每個時期、或每個月均能拿到獎金(津貼),則此等獎金(津貼)實質上即屬於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甚明。以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他名義,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

㈡被告等於九十一年一月以前薪資條上所列項目,係在給付項目上分為本薪、工作加給、伙食津貼、津貼、全勤、加班、誤餐、津貼、其他等細目,在扣款項目上分為所得稅、勞保費、健保費、福利金、事假、病假等細目,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份起始將薪資條記載項目變更為如前所示,有原告丙○○所提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一年一月、原告丁○○所提九十年七月至九十年十二月、原告李美玉所提九十年一月至九十年十二月之薪資條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變更前後之薪資結構,在扣款項目上並未改變,惟將原給付項目中之本薪、工作加給、伙食津貼、全勤、加班等項目合併為工資項目,另立福利項目,並在其下冠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所指之端午獎金、交通津貼、旅遊補貼、中秋獎金、久任獎金等細目名稱。雖從個別福利項目之名稱觀之,與勞動基準法第十條各款之名稱相符,但從整體觀察,該等福利項目之總和每月均屬相同,且原告係按月領取,加上工資項目後所領取之總體給付金額,於變更前後亦大致相仿,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名稱害其實質,規避基本工資之認定。

㈢依卷附被告所提與原告間簽訂之僱傭契約書內,即分別約定:原告戊○○之本薪為二萬一千元、原告丙○○之本薪為二萬一千元、原告丁○○之投保薪資為一萬九千二百元、原告己○○之本薪為二萬五千二百元、原告乙○○之本薪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原告辛○○之投保薪資為一萬七千四百元,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後,卻將原告之本薪分別記載為:原告戊○○為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元、原告丙○○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元、原告丁○○為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元、原告己○○為一萬五千七百元、原告乙○○為一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原告辛○○為一萬二千二百二十元,顯然少於上開約定金額。則被告此種所為單方對原告工資條件之不利變更,對原告亦不生效力,不得為認定原告工資之依據。

㈣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端午節及中秋節該月份,另有領取獎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雖辯稱該等獎金係總經理個人之私人行為,並提出發放清冊為證,但該發放清冊仍係以被告個別名義為之,被告就此所辯,實不足採。況如依被告所辯,福利項目之記載均屬雇主之獎勵恩惠給與性質,當係在原告原領薪資外,另行給付一定額度之金錢,易言之,原告於發放該獎勵恩惠給與當月份所領取之金錢總額,應較未領取之月份為多,焉有無論雇主有無發放,每月領取金錢總額均大略相同之理?則由原告於端午節及中秋節另有領取獎金,及每月領取金額大致相符之事實,益足證被告將原應列為工資項目之金額變更為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名稱相符之福利項目,係為規避平均工資之計算,而為名稱之變更甚明。

㈤被告雖另以九十年一月所修訂之工作規則已經主管機關同意核備,且勞工保險局於九十二年三、四月份派員前來瞭解薪資結構後,並未要求調整投保薪資,足認勞工保險局已同意該工資內涵等語置辯,並提出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日府勞一字第九00八五九二七00號函一份為證,但查被告修正公布之薪資管理辦法(非工資)及於九十一年二月以後變動薪資條上所記載之薪資結構,於形式上觀察確實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各款名稱相符,惟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應以該等給與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為判斷標準,而非囿於名稱限制,已如前述,主管機關僅係從形式審查工作規則之合法性,並非依具體事實認定,自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薪資條上所列福利項目,係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應屬有據。

㈥另查原告己○○於被告高寶公司所擔任之職務為「行銷部業務處外務」,且原告己○○所領取之「外勤人員午餐津貼及載退書獎金」,係因被告高寶公司為節省退書運費故要求原告己○○送書時一併載回,為被告高寶公司自承在卷,足認該等獎金確實為原告己○○勞務之代價,復為原告己○○按月所領取,足見此處所稱「外勤人員午餐津貼及載退書獎金」,實為原告己○○提供上開勞務之對價,而非雇主恩惠性之給與,應屬工資。

㈦綜上所述,福利項目及原告己○○所領取之「外勤人員午餐津貼及載退書獎金」之金額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兩造就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除福利項目金額有所出入外,其餘並無二致,已如前述,則本件應以原告所主張之平均工資為是,即:原告戊○○為二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原告丙○○為二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原告丁○○為二萬九千三百三十九元、原告己○○為四萬五千元、原告乙○○為二萬一千元、原告辛○○為二萬五千一百元。末按勞動基準法第廿九條之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亦即事業單位依本條規定,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對符合上述條件之勞工,事業單位即不可藉詞不予發給年終獎金,內政部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二九○五九七號函文亦同此意旨。本件原告丁○○、己○○及乙○○均任職至九十一年營業年度終了時,且被告亦未能舉證原告丁○○、己○○、乙○○等三人於當年度工作有過失,被告亦自承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發放九十一年度年終獎金一個月之情,則原告丁○○、己○○、乙○○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一個月之年終獎金,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依舊版工作規則第五章第六條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應由董事長核定是否發放,惟被告工作規則已於九十一月十日修訂,修訂後之工作規則已無上開規定,舊版工作規則自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原告丁○○、己○○、乙○○請求被告給付一個月年終獎金之請求,於法有據。以下分別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㈠原告戊○○:原告戊○○之平均工資為二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其於被告甲○○即小說族雜誌社任職期間共六年四月,被告甲○○即小說族雜誌社應給付六又十二分之四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及三十日預告期間工資,共計二十一萬七千四百九十二元〔計算式:29658×(6+4/12)+29658=0000000〕,扣除被告甲○○即小說族雜誌社已給付之十四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被告甲○○即小說族雜誌社應再給付六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

㈡原告丙○○:原告丙○○之平均工資為二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其於被告甲○○即小說族雜誌社任職期間共六年三月,被告甲○○即小說族雜誌社應給付六又十二分之三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及三十日預告期間工資,共計二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一元〔計算式:29350×(6+3/12)+29350=212951〕,扣除被告甲○○即小說族雜誌社已給付之十四萬三千九百十三元,被告甲○○即小說族雜誌社應再給付六萬九千零三十八元。

㈢原告丁○○:原告丁○○之平均工資為二萬九千三百三十九元,其於被告高富公司任職期間共一年一月,被告高富公司應給付一又十二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及一個月二萬九千元之年終獎金,共計六萬零七百八十四元〔計算式:29339×(1+1/12)+29000=60784〕,扣除被告高富公司已給付之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被告高富公司應再給付三萬九千二百九十二元。

㈣原告己○○:原告己○○之平均工資為四萬五千元,其於被告高富公司任職期間共七年十月,被告高富公司應給付七又十二分之十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三十日預告期間工資及及一個月四萬五千元之年終獎金,共計四十四萬二千五百元〔計算式:45000×(7+10/12)+45000+45000=442500〕,扣除被告高富公司已給付之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被告高富公司應再給付二十一萬二千八百三十三元。

㈤原告乙○○:原告乙○○之平均工資為二萬一千元,其於被告高富公司任職期間共二年三月,被告高富公司應給付二又十二分之三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十日預告期間工資一萬四千元,及一個月二萬一千元之年終獎金,共計八萬二千二百五十元〔計算式:21000×(2+3/12)+14000+21000=82250〕,扣除被告高富公司已給付之四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被告高富公司應再給付三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

㈥原告辛○○:原告辛○○之平均工資為二萬五千一百元,其於被告高寶公司臺灣分公司任職期間共一年六月,被告高寶公司臺灣分公司應給付一又十二分之六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及二十日預告期間公司一萬六千七百三十三元,共計五萬四千三百八十三元〔計算式:25100×(1+6/12)+16733=54383〕,扣除被告高寶公司臺灣分公司已給付之三萬九千二百十七元,被告高寶公司臺灣分公司應再給付一萬五千一百六十六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按勞動基準法雖未就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給付期限有所規定,然參諸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之規範意旨,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亦應於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一併給付,又被告高富公司發放九十一年度年終獎金之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為被告高富公司所自承,故原告各得分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之時期即為離職日,而原告丁○○、己○○、乙○○得向被告高富公司請求給付年終獎金之時期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而該日為被告等清償期之最後期限,則被告應自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各應自給付之日起負遲延責任,尚屬無據。從而,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之金額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法   官 許碧惠

書 記 官 李守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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